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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拓展训练的活动性质及责任承担
2012-09-06 14:28:37 来源: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李栋系北京梁开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梁开事务所)员工。2007年10月,梁开事务所与北京华仁开拓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签订《拓展培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梁开事务所委托华仁公司在云蒙山云蒙峡自然风景区组织拓展培训,培训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华仁公司负责对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华仁公司应充分预见拓展活动中可能的意外与危险,采取预防措施,保障参加人员的安全及培训的顺利开展;华仁公司有义务为每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办理保额为10万元的专项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保险;在培训中,梁开事务所人员的应严格按照华仁公司培训师或领队的要求进行各项培训。该协议签订后,梁开事务所组织包括李栋在内的员工参加了此次活动。李栋被安排在C组,该组人员共计11人。华仁公司为该组安排了培训师胡立新。
2007年10月27日,在穿越峡谷过程中,李栋走在队伍的最后。在跨越山石时,李栋不慎摔倒,导致面部及牙齿受伤。华仁公司的培训师胡立新对李栋进行了简单的救助。拓展活动结束后,李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右眼外毗部皮肤及上下眼睑皮肤擦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门齿缺失。李栋因此在该院进行门齿种植修复等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北京市医疗保险报销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李栋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共计9468.64元。李栋据此要求华仁公司赔偿医疗费10 664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在本案中李栋不要求梁开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李栋主张其因受伤导致误工,并提供了梁开事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李栋及梁开事务所均主张华仁公司提供的培训师人数未达到梁开事务所的要求,华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培训师人数问题不是导致李栋受伤的原因。李栋主张华仁公司提供的培训师不具备登山保护员资格、野外活动救生指导员资格及红十字紧急救护员资格。华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立新等培训师具备上述培训资格的相应证据。华仁公司主张其于事发后已通过梁开事务所的李伟勋给付李栋2000元,李栋对此予以否认,李伟勋亦出庭作证表示其发放给李栋的2000元系梁开事务所给付的补贴。诉讼中,经李栋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登山协会及北京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中心调查,未见胡立新等人的资格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保险理赔单、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上传费用审批表、误工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开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有义务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并对员工因参加训练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仁公司作为承接拓展训练的专业性公司,其接受梁开事务所的委托,负责拓展训练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应当为李栋等参训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与保护,并在其受伤后给予充分的救助。现由于梁开事务所和华仁公司确定的拓展路线难度过大,而华仁公司提供的培训师人数未能达到梁开事务所的要求,已有培训师人数不能满足安全保护需求,且华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培训师具备相应指导与保护资格,故其对李栋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体力有所了解,并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预见性。其在体力严重不支且负重较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跨越的方式行进在山石之间,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梁开事务所和华仁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李栋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梁开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华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华仁公司辩称其已给付李栋2000元,因李栋对此不予认可,华仁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华仁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栋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李栋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一项,李栋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其受伤就医必然导致误工,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及工资收入状况酌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营养费一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李栋之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仁开拓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栋医疗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误工费七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李栋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仁开拓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北京梁开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依据查明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相关义务,以及义务的注意和履行情况,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理由明确充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李栋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仁开拓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梁开事务所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李栋负担(已交纳)。
二、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拓展训练的性质认定。
拓展训练系近年来兴起的户外运动。为了缓解工作压力、培养劳动者的团队协作精神,提高凝聚力,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拓展训练。单位组织进行拓展训练往往会聘请专业的公司或人员来制定方案计划并具体实施。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其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范畴?如果劳动者在参加拓展训练过程中受伤,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处理,还是应当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拓展训练的性质,即参加拓展训练是否属于工作范畴?
笔者认为,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并非都属于工作范畴,需要对活动要求、具体参加行为进行具体分析。界定和区分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是否属于工作范畴,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劳动者参加这种训练是否是受用人单位要求或指派。如果用人单位组织的训练限定的人员是特定的,劳动者并非属于限定人员范围之内,其参加此次训练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要求或指派,而是其自发行为,那么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范畴则值得商榷。又如,用人单位组织拓展训练且未限定参加人员身份,劳动者是否参加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指派或要求,而是自愿报名参加,那么参加训练行为则不应属于工作范畴。
(2)劳动者参加训练是否属于强制性参加,参加与否是否会被记入考勤记录。某些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拓展训练,是作为工作内容,训练被视为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与业务培训一样,都属于单位组织的培训内容。劳动者是否参加此种培训,会与考勤制度直接联系,故劳动者参加此类型的拓展训练,应当属于其工作范畴。而如果活动虽然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但劳动者是否参加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意志,是自愿行为,参加与否也不会与考勤制度相关联,那么劳动者参加的此类拓展训练,则不宜视为工作范畴。
(3)劳动者参加活动是否会影响其劳动报酬的计算。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范畴直接相关。如果劳动者没有完成属于工作范畴内的某项工作任务,那么很有可能会影响其劳动报酬的计算和发放。假如劳动者是否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与其劳动报酬的计算相关联,那么参加训练应当属于工作范畴。
根据用人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的活动性质和对劳动者的要求,我们可以确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的拓展训练,有的属于工作范畴,如果劳动者在训练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有的则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一般业外活动,如果劳动者在参加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开事务所组织的此次拓展训练,是利用周末时间组织员工进行的户外活动,并不强制要求其员工参加,李栋个人也表示梁开事务所鼓励大家都参加,但是否参加仍然取决于其个人意志,且不与工资、考勤等内容相关联,故李栋参加此次拓展训练不应当属于工作范畴。现李栋在拓展训练中受伤并主张赔偿,应当适用民事侵权法律法规处理。
2、用人单位委托拓展公司对劳动者进行拓展训练,劳动者在训练过程中受伤的,用人单位与拓展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观说,认为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联结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是共同侵权。(2)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其理论依据是,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 。 (3)折中说,认为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关于共同侵权,我国的现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 条补充规定:教唆和帮助他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看,我国对共同侵权中的“共同”采用了广义的解释,认为共同兼指意思共同或者行为共同,即数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者,其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虽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直接结合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亦构成共同侵权。
在共同侵权事件中,数人有共同为一定行为的合意,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意的形成过程、表现形式等,则无关紧要,只要在行为作出之前事实上存在此种合意即可。当一致行动的意思中含有侵害他人的目的指向时,便表现为共同故意; 而当一致行动的意思中虽不含有这样的目的指向,但行为人可以预见共同作出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并且可以避免这样的损害发生时,便表现为共同过失。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数人也是基于一致的意思而为一定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却没有考虑到这种可能性,或已考虑到但没有能够避免该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华仁公司和梁开事务所应当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其事实基础是:梁开事务所作为组织者委托华仁公司负责实施此次拓展训练,在训练开展之前,梁开事务所和华仁公司共同确定了训练方案和路线,而确定的路线难度较大。梁开事务所要求华仁公司提供4组共8个培训师,但在训练实施过程中,华仁公司提供的培训师人数未能达到梁开事务所的要求,已有培训师人数不能满足安全保护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梁开事务所依然决定训练正常进行,且未审核华仁公司提供的培训师是否具有培训资格。因此,梁开事务所作为拓展训练的组织者,华仁公司作为的拓展训练的具体实施者,二者共同确定的路线难度较大,并且在不具备足够且合格的培训师的情况下进行拓展训练,其二者是可以预见损害发生可能性的,但确没有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其二者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李栋对其本人受伤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并表示不要求梁开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综合三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确定了华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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